公開招標
◎100萬以上之採購案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第一項外,
可辦理限制性招標外,須公開招標。
◎公開招標應準備文件
1、請購單。(系所經費系統)
2、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或勞務明細表(本組索取或下載)。
3、招標案件會核單(由系所經費系統列印檢附)
4、底價建議表
5、請廠商提供下列文件資料:
(1)估價單。
(2)國外原廠報價單。(外購財物須附)
(3)國內廠商代理國外廠商辦理進口者須附國外廠商授權書文件
(經駐外代表或法院公證)
◎辦理開標時間(完成請購案簽准程序後送採購組簽收辦理為準)
約21天(不含例假日)。
請購單位應自行計算時間提早辦理。
◎相關法規及注意事項
1、政府採購法:
第二十六條
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,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。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,應從其規定。
機關所擬定、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,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,諸如品質、性能、安全、尺寸、符號、術語、包裝、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、方法及評估之程序,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。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、專利、設計或型式、特定來源地、生產者或供應者。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,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「或同等品」字樣者,不在此限。
(細則) 第三十八條機關辦理採購,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參加投標、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: 一、提供規劃、設計服務之廠商,於依該規劃、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。 二、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,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。 三、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,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。 四、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,於使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。 五、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,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,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,經機關同意者,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。第 五十 條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,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;於開標後發現者,應不決標予該廠商: 一、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。 二、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。 三、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,或以偽造、變造之文件投標。 四、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。 五、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。 六、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。 七、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。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,應撤銷決標、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,並得追償損失。但撤銷決標、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,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,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,機關得宣布廢標。(細則) 第五十八條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,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: 一、重行辦理招標。 二、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,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,自標價低者起,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。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,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。 三、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,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,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。 前項規定,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、拒不簽約或履約、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、解除契約者,準用之。